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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温秀蓁  
            張芝雯  
被      告  戴妤琦  

            黃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4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妤琦於民國108年就讀私立光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黃柔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6筆,合計借用27萬8464元;另被告戴妤琦於111年就讀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黃柔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10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3筆,合計借用21萬4320元。又依上述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即放款基準日114年3月13日起分10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4年8月12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週年利率1%,即週年利率2.775%固定計息,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戴妤琦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本金33萬141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果。而被告黃柔樺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