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文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3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5萬82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嘉祥三街處,因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池達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萬4313元(含零件15萬1400元、工資3萬6105元、烤漆3萬6808元),而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5萬8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看能否用保險處理,車輛不是我的,我沒有問車主要不要出險;我有吃身心科藥,當下是否為我撞擊車輛我不知道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10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779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頁),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當下是否為其駕車發生碰撞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於東興路1段西往東向直行,因精神不濟而與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雖被告又辯稱看能否用保險處理等語,然肇事車輛是否出險,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2萬4313(含零件15萬1400元、工資3萬6105元、烤漆3萬680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20日)已有1年6個月之使用
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7萬7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萬820元(計算式:工資3萬6105元+烤漆3萬6808元+
折舊後之零件7萬7907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82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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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369×6/12=17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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