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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楊傑翔即楊朝基之繼承

訴訟代理人  張喜美  
被      告  楊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斌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傑翔即楊朝基之繼承人與被告楊素卿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素卿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楊傑翔即楊朝基之繼承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楊朝基前向原告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使用,原告尚有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楊朝基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而被告楊傑翔為楊朝基之繼承人,本應於繼承楊朝基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楊朝基因繼承取得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卻於113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楊素卿,並於113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楊素卿,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查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債權憑證、楊朝基之戶籍謄本、楊朝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楊朝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楊朝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日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贈與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並未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債權之人,於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傑翔及楊素卿間於114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楊傑翔繼承取得之財產。而楊朝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本件債權,復於被告上開債權、物權行為成立前,原告之債權即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㈢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距被告本件債權、物權行為,未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㈣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楊傑翔及楊素卿為對象,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復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原告自得並命楊素卿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傑翔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