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袁洺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3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認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黃裕秀則有未注意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黃裕秀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6萬2309元(含零件11萬4760元、工資14萬754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0日)已使用逾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1476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萬9025元(計算式:工資14萬7549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147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黃裕秀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萬1318元(計算式:15萬9025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紀錄及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318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