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翁華琪
被 告 得弘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
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500元,經本院命原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通知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送達
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