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書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42元,
及其中新臺幣93,161元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
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另加計
違約金。
詎被告
迄至114年8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3,161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181元,以上合計101,342元,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