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桂蘭
即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
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之1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答辯狀,依其書狀
所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即
被告應依法賠償其請求,
核其真意係對於原判決
不服表示上訴,惟上訴人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5,17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