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羅田琳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69元,及其中新臺幣255,307元自民國100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渣打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00年6月26日尚欠渣打商銀消費款本金新臺幣266,06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名稱變更許可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清償,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