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田琳 遷出國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69元,
及其中新臺幣255,307元自民國100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渣打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00年6月26日尚欠渣打商銀消費款本金新臺幣266,06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名稱變更許可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無訛;另
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清償,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