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育傑
被 告 洪東修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輸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履行賭債,故向被告
求償積欠之賭債30萬元等語。
三、按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即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
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根本不發生當事人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賭贏者對賭輸者自始未取得
債權,根本沒有債之關係。在法律上應認賭債
非債,賭債既屬無效,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賭輸之人自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
法律關係,且
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
可參)。
四、準此,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賭債30萬元,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