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佩聰
被 告 呂秀珠即呂珮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6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20%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銀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
詎被告
迄至114年9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0,268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