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鍾世奕
被 告 傅孟燕
林興富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裕仁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傅英哲
林翁碧娥
傅哲廉
傅釗宏
傅大維
傅紫綾
林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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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翁碧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不知系爭土地位置等語置辯。
㈡被告傅哲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有正在使用中之建物,願意協議購買原告持分等語置辯。
㈢被告傅裕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其設籍於上開建物等語置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經核
無訛,
堪信為真正。
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況被告傅哲廉於本件調解程序表明不同意變價分割,足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達成協議之可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㈢次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共有人各已有20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小,
顯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從而,如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後將造成各共有人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不宜。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傅哲廉雖提出願價購共有人部分,惟其並未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及找補方案,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方式是否為最適各共有人之方案。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