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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劉哲豪  

            劉羅尤眉

            劉哲嘉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哲嘉、劉庭妤應於繼承繼承人劉昆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哲嘉、劉庭妤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昆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哲嘉、劉庭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昆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以上」更正為「逾期超過6個月」(見本院竹簡卷第8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劉哲嘉、劉庭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哲豪於民國104年間於就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劉昆旻及被告劉羅尤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8筆,合計37萬7326元。依借據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自被告劉哲豪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11年7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3年11月12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年利率2.775%固定計息。又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劉哲豪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5萬7470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劉昆旻及被告劉羅尤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劉昆旻於112年9月8日死亡,被告等4人係訴外人劉昆旻之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劉哲嘉、劉庭妤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劉昆旻之債務,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昆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劉哲嘉、劉庭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竹簡卷第45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哲嘉、劉庭妤就被繼承人劉昆旻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哲嘉、劉庭妤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昆旻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昆旻上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哲嘉、劉庭妤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劉昆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