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哲豪
劉羅尤眉
劉哲嘉
劉庭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劉哲嘉、劉庭妤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劉昆旻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哲嘉、劉庭妤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昆旻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哲嘉、劉庭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昆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以上」更正為「逾期超過6個月」(見本院竹簡卷第8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劉哲嘉、劉庭妤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哲豪於民國104年間於就讀大學
期間,邀同訴外人劉昆旻及被告劉羅尤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8筆,合計37萬7326元。依借據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自被告劉哲豪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11年7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3年11月12日)起之
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年利率2.775%固定計息。又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劉哲豪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5萬7470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劉昆旻及被告劉羅尤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訴外人劉昆旻於112年9月8日死亡,被告等4人係訴外人劉昆旻之法定繼承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是被告劉哲嘉、劉庭妤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劉昆旻之債務,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昆旻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劉哲嘉、劉庭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竹簡卷第45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哲嘉、劉庭妤就被繼承人劉昆旻之債務,於
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哲嘉、劉庭妤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昆旻之
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昆旻上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哲嘉、劉庭妤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劉昆旻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哲豪、劉羅尤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