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01號
原 告 丁英哲
被 告 陳建豪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廖德倫
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
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豪為立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裕公司)負責人,被告廖德倫為立裕公司
監察人,原告為展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展立工程行
借名登記於原告母親名下)。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
承攬立裕公司之新竹縣寶山鄉啟德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被告陳建豪負責與原告聯繫,被告廖德倫則負責現場工地管理。被告2人實際經營系爭工程,均應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2人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萬1042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豪給付積欠之承攬
報酬,並依民法第187條、第224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人員派遣單、報價單、借名登記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6頁、第101-128頁)。
㈡被告廖德倫辯稱:原告
非承攬契約當事人,被告廖德倫亦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等語。被告陳建豪辯稱:
本件由立裕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委由展立工程行點工施作泥作部分,被告陳建豪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而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人員派遣單及報價單,其上所記載之業主及業主抬頭均為立裕公司,被告陳建豪本人則為聯絡人等情,應可認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展立工程行及立裕公司。被告陳建豪及廖德淪固然分別為立裕公司負責人及監察人,此有立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見彌封卷)。然縱使原告所言被告2人分別為系爭工程之聯絡人及現場負責人、工地管理人屬實,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2人為契約當事人。據此,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立裕公司與展立工程行間,
兩造間應無契約關係。而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等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而本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等語,應屬無據。另原告具狀陳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2人合夥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與立裕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亦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48萬10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