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伊靜
陳民頷
被 告 左志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
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
住居所於苗栗縣頭份鎮,
惟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1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之金額變更為6萬9763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BPS-651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山十九街口時,因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佩芳所有,並由訴外人劉紹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7萬167元(含零件費用13萬4494元、工資3萬5673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及原告應負擔之3成肇責比例後則為6萬9763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407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直行到路口時,就與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訴外人劉紹群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到路口中間,對方從我右側直行上來就撞到了,對方車速有點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而依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第72-73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四岔路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系爭車輛行向則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劉紹群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碰撞,堪認訴外人劉紹群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劉紹群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7萬167元(含零件費用13萬4497元、工資3萬567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前側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
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金額後則為6萬398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合計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萬9662元(計算式:工資3萬5673元+
折舊後之零件6萬398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劉紹群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9763元(計算式:9萬9662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9763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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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369×8/12=208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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