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9號
原 告 石志勇
複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被 告 陳彥鈞
被 告 晟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8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晟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鼎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鈞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於執行被告晟鼎公司之職務
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經修復完成後價值為164萬元,即折價21萬元,另支出鑑價費1萬5000元,及修車期間交通費用1萬3835元。又被告陳彥鈞為被告晟鼎公司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前述侵害,因此被告晟鼎公司亦應負
連帶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萬88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彥鈞部分:車價減損部分因無實質交易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理。至於車資部分則認為
非屬必要損失,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晟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鈞受雇於被告晟鼎公司,於
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報修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事故檢附說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據、鑑定報告、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13年10月2日保二㈡㈠交字第113001556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5-75頁),復為被告陳彥鈞不爭執。而被告晟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陳彥鈞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彥鈞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鈞係被告晟鼎公司之員工,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上開侵權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晟鼎公司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陳彥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已實其說,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晟鼎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彥鈞負
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晟鼎公司應與被告陳彥鈞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亦屬可採。
㈢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陳彥鈞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車價折損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80萬元至185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164萬元至169萬元
等情,有該公會113年5月22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090號函檢附之鑑價報告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1萬元之
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確屬可採,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屬有據。被告陳彥鈞雖辯稱系爭車輛無實質交易事實,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值貶損等語,
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陳彥鈞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鑑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定費用1萬5000元
一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此為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
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無法駕駛,於修車期間需搭乘高鐵及計程車,自113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8日共支出車資1萬38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證明、高鐵交易紀錄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5、第37-57頁)。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14日,再依上開維修證明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進場時間為113年5月20日,可認原告主張113年5月21日至28日之修車期間屬合理等待期。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況,及原告於此期間之用車需求,並參上開車資收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之交通費共計1萬3835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萬8835元(計算式:車價折損21萬元+車價折損鑑定費1萬5000元+交通費用1萬383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883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