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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9號
原      告  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被      告  陳彥鈞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被      告  晟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8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晟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鈞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於執行被告晟鼎公司之職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經修復完成後價值為164萬元,即折價21萬元,另支出鑑價費1萬5000元,及修車期間交通費用1萬3835元。又被告陳彥鈞為被告晟鼎公司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前述侵害,因此被告晟鼎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彥鈞部分:車價減損部分因無實質交易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理。至於車資部分則認為屬必要損失,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晟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鈞受雇於被告晟鼎公司,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報修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事故檢附說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據、鑑定報告、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13年10月2日保二㈡㈠交字第113001556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75頁),復為被告陳彥鈞不爭執。而被告晟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陳彥鈞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彥鈞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鈞係被告晟鼎公司之員工,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晟鼎公司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陳彥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已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晟鼎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彥鈞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晟鼎公司應與被告陳彥鈞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亦屬可採。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陳彥鈞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車價折損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80萬元至185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164萬元至169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5月22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090號函檢附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1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確屬可採,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陳彥鈞雖辯稱系爭車輛無實質交易事實,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值貶損等語,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陳彥鈞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鑑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定費用1萬500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此為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無法駕駛,於修車期間需搭乘高鐵及計程車,自113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8日共支出車資1萬38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證明、高鐵交易紀錄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5、第37-57頁)。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14日,再依上開維修證明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進場時間為113年5月20日,可認原告主張113年5月21日至28日之修車期間屬合理等待期。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況,及原告於此期間之用車需求,並參上開車資收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之交通費共計1萬3835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萬8835元(計算式:車價折損21萬元+車價折損鑑定費1萬5000元+交通費用1萬383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883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