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欣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35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8日至115年2月8日止,分60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3月8日起開始繳付。倘未按期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3年2月8日,分別積欠本金330,359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