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定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家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110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現為百分之2.295)。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13年6月29日,目前尚欠本金321,94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21,94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94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