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346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然其
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而
本件為上訴人提起訴訟,故其上訴聲明顯屬不明,且上訴人亦未
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2萬2219元(182萬4025元-
40萬1806元),計算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7346元,如上訴人僅部分
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