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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調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新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具體表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稱,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順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後,該通知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致無法確定相對人及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本院無法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