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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調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沈逸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繳納裁判,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調解新臺幣1,000元,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送達至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查詢清單及繳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