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沈逸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
視為調解)時,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
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
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即
駁回起訴,該
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送達至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及繳
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