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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調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群翔  
相  對  人  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順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調解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調解費。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經本院限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已於114年5月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是其調解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