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貨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萬3400元,原告
起訴狀列被告設於「雲林縣○○鄉○○街00○0號」,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所在地之結果相同,,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面1紙
可佐,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既在雲林縣,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