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調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顗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係以「邱顗澐」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屬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