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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完  
上  訴  人  陳仁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上訴人  何柏賢  
            陳錫宏  
            孫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應就被害人陳以函因上訴人陳仁寶駕駛過失而死亡之事故,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被上訴人陳錫宏、孫玉珍請求之扶養費應以113年台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新臺幣(下同)15,518元計算,故被上訴人陳錫宏之扶養費應為729,487元、被上訴人孫玉珍之扶養費應為734,452元。又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慰撫金金額,應再予審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錫宏逾1,959,001元及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孫玉珍逾1,926,363元及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何柏宏逾1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實務上計算被害人家屬得請求之扶養費,是以被害人家屬生活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基準,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數額,顯難保障被上訴人陳錫宏、孫玉珍餘生之實際生活所需,亦與實務通念有違。原審審酌被上訴人3人承受喪女、喪妻之痛,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何柏宏、陳錫宏、孫玉珍各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公允,並無過高。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事故發生過程、肇事責任,應賠償被上訴人陳錫宏及孫玉珍扶養費、賠償被上訴人3人精神慰撫金,及對於被上訴人何柏賢為訴外人陳以函支出醫療費用3,086元、喪葬費288,000元均無意見,僅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所謂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如食品費、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醫療等,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被上訴人主張以112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元為計算基礎(見附民卷第39頁,即每人每年323,484元),尚屬合理。上訴人固稱扶養費應以「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列台中市最低生活費數額15,518元為計算基準,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足見最低生活費係以各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非各地區住民實際上之消費支出金額,不能反應各地區住民通常生活需求,此與通常之扶養應要求符合通常生活程度有異,上訴人主張應以最低生活費數額認定被上訴人陳錫宏、孫玉珍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要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陳錫宏為陳以函之父,00年0月出生,113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請求陳以函扶養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112年度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年滿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32年,復以台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元為計算基準,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即為323,484元,而被上訴人陳錫宏及孫玉珍除陳以函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陳以函應負擔2分之1比例之扶養義務,即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61,742元,是被上訴人陳錫宏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6,558元【計算方式為:161,742×11.00000000+(161,742×0.32)×(12.00000000-00.00000000)=1,966,558.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被上訴人陳錫宏請求扶養費1,688,488元,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孫玉珍為陳以函之母,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請求陳以函扶養之權利,依112年度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年滿7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5.74年,復以台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元為計算基準,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即為323,484元,而陳以函每年負擔之扶養費為161,742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孫玉珍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3,774元【計算方式為:161,742×11.00000000+(161,742×0.74)×(11.00000000-00.00000000)=1,913,77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4[去整數得0.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被上訴人孫玉珍請求扶養費1,913,774元,亦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3人分別為陳以函之配偶及父母,陳以函因本件事故死亡,被上訴人3人突因此遭受喪妻、喪女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3人與陳以函之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與態樣、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與犯後態度,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何柏賢、陳錫宏及孫玉珍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慰撫金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並扣減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何柏賢2,624,419元、被上訴人陳錫宏3,021,821元、被上訴人孫玉珍2,99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錫宏逾1,959,001元及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孫玉珍逾1,926,363元及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何柏宏逾1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