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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附帶上訴
即被上訴人  陳正福即上福事務機器企業社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傑明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附帶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故附帶上訴人無上訴利益。從而,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