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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相  對  人  張雯俐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規定妥善行使闡明權,有損抗告人訴訟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判
二、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僅係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