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富俊
相 對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君彥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本院執行實施
查封在案,
惟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200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
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
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
暨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