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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代  理  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相  對  人  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旭珵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旭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昆達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投資意向書約定完成正式投資協議書簽訂,應無償退還聲請人所支付之合作意向擔保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投資意向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暫借款申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昆達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且未依法改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除張旭珵為監察人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其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當,前揭規定選任張旭珵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