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詩縈
相 對 人 動智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為
相對人公司員工,於民國114年8月8日因病提出離職,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王興湧之配偶(下稱王興湧之配偶)於114年8月12日中午,在動智AI羽球竹科館公開向新進員工及其他人員討論聲請人之病情,然聲請人之病情涉及個人健康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所稱之敏感個資,現聲請人已對王興湧之配偶提起訴訟,因動智AI羽球竹科館櫃檯區設有監視器並具備錄音功能,此由相對人公司
持有,聲請人無從取得,且
監視器影像之儲存期限僅14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準此,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所欲保全之動智AI羽球竹科館櫃檯區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員警電覆本院表示:「已請警員到該館場確認,店家回覆監視器影像只有保存10天,要調的紀錄已經被覆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存參。從而,
本件自無從保存業已不存在之
系爭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