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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江瑞香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之薪資、保單等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下稱本案),否認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並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人自民國80年1月起長年任職公務員,卻從未收受法院公文,確有疑義。且聲請人已退休、無收入,若繼續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以相同理由、援引相同法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9號駁回聲請,先予敘明。
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時,法院始因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謂債務人一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況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認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停止執行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