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錩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准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9,238,596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541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度重訴字第206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爭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原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及335號1樓至9樓、地下室1樓及2樓停車位61個,出租予聲請人錩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租期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止,雙方定有書面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並經民間
公證人洪筱琍公證。聲請人依法完成續租程序,具續租權 利,並已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非惡意拖延執行。且若不准停止執行,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實質損害。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14年度司執武第3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系系爭執行事件),於
鈞院114年度補字第86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現已改分為114度重訴字第20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前執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遷讓房屋等之執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明,
堪認聲請人有
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則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價額即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795,320元(如附件),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9,238,596元(30,795,320元X年息5%X6年=9,238,596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