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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
相  對  人  林君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執行
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因所有之全部不動產、動產均已遭債權查封,無資力提出現金850萬元供擔保,而需請求親友協助提供銀行定存單或其他股票為聲請人供擔保,聲請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知聲請人以850萬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人於尚未依上開裁定所諭提供擔保前,聲請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且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