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富俊
相 對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君彥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執行
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
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
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
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因所有之全部
不動產、動產均已遭
債權人
查封,無
資力提出現金850萬元供擔保,而需請求親友協助提供銀行定存單或其他股票為聲請人供擔保,
爰聲請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
經查,原裁定
諭知聲請人以850萬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人於尚未依
上開裁定所諭提供擔保前,聲請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且屬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