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郭紹祖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就
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公開
拍賣。
惟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25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4號事件
提存新臺幣(下同)7,953,456元,且已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提起
上訴。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被拍出,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且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
旋於114年2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事件於114年2月6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以4,922,583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該裁定經送達於
兩造,未經
抗告,已然確定。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獲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未依該確定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反再次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4號事件提存7,953,456元,
乃為撤銷
假扣押執行所供擔保,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執行事件應否停止執行無關,自不得因已為
上開提存,即謂可充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事件停止執行之擔保,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