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4,922,583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
乃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在監執行
期間遭不法人士虛構之
債權,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以開啓系爭執行事件之台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
債權憑證,乃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受刑期間,遭有心人士製作之虛假債權,且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乃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12,91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斟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4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4,922,583元(24,612,915元5%4=4,922,583)。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