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柯雅文
林奕辰律師
相 對 人 鎕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理 由
聲請人委託
相對人承攬施作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7日由相對人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0萬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之報價而成立第一份工程契約。
嗣於113年7月26日由相對人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工程金額為355萬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之報價而成立第二份工程契約,後於113年12月9日雙方再訂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金額為1,313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114年10月6日。
嗣後因相對人常未提出完整的圖說經聲請人確認即貿然施工,雙方因此於114年2月12日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所有契約,有住宅消保會114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
可憑,相對人並於114年4月15日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726萬5144元(計算式:4,209,534+1,790,630+1,264,980=7,265,144),聲請人雖已給付工程款669萬5,000元,但經檢視系爭房屋現狀後聲請人認為僅須給付260萬1,783元(計算式:1,580,520+525,273+495,990=2601,783),雙方就工程款之結算產生爭執。因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自住之用,原定於114年10月6日完工後於次月入住,
惟因相對人施工不善導致
兩造於113年2月12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致使聲請人無法於預訂
期間入住,為期能於儘速完成系爭房屋未施作之工項及修補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使聲請人得與家人儘速遷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聲請人僅能儘快另尋
第三人接手後續工程。為避免日後用以證明「相對人實際現場施作已完成部分或半成品、施工進度、完成品及半成品之完成及瑕疵情況、
彼等應與現存之價值」所憑裝潢設備等現況、實物,因聲請人另尋第三人接手後續系爭裝修工程,現狀有遭受滅失或變更之情事,致妨礙日後訴訟上舉證,自應於系爭房屋施工現場實施
勘驗,並予拍照保全,除有助於雙方於訴訟外先進行結算、協商及和解,俾雙方據以進一步評估透過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
顯有法律上利益,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故聲請人聲請准就聲請人就所其有之系爭房屋,以命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囑託鑑定之方式,
予以保全。聲明請求:就相對人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內之裝潢工程項目之施作情形,以囑託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已另提起
本案訴訟,並附工程結算清單、施工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應於該
案由法院選任
適當鑑定機關,無須重複啟動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主張之鑑定機關並不公正。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有礙難使用
之虞者,當事人之一造得聲請法院保全證據。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件證據保全,惟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案件審理,兩造均得聲請鑑定,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之鑑定機關等亦有爭執,此關涉兩造勝敗,就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費用墊付等亦應於前開案件中經由兩造充分辯論攻防,以昭公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