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楊守杞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司執字第594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系爭債證記載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未在該票據上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屬遭他人偽造簽名或
按捺指印所簽發,聲請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該本票對聲請人
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所簽發,惟該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亦均已
罹於時效,聲請人亦得以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對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爰請求
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等財產,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
暨系爭訴訟事件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