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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尚鼎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550號取回機械設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實為兩造與訴外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三方交易,僅為向相對人融資而辦理附條件買賣,系爭機台未完成驗收,一旦取回,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將系爭機台解除聲請人之占有,點交予相對人接管,且執行筆錄已明確記載「債務人法代在場將機器上之物品清空後,交由債權人拆除拖吊」等語,有執行筆錄、機械接管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3日新院玉114司執豪字第48550號函在卷可考,足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CNC 電腦車床
1
規格型式:Vturn-20E
機號:MAI-2386
製造廠商(廠牌)/年份:台中精機/2024.10
2
立式五軸加工機
1
規格型式:Vcenter-AX380
機號:GE2-1160
製造廠商(廠牌)/年份:台中精機/202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