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華威文教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黃淑玲
相 對 人 宇鈜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118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396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規定,於
關係人就聲請
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
準用之。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3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1157號
公證書所公證之
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3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225號
執行命令,分別扣押聲請人華盛文教有限公司、黃淑玲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93萬元及
執行費用3萬1,440元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
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一)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93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393萬元之損害,一般即為393萬元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以法定利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117萬9,000元(計算式:3,930,000元×5%×6年=1,179,000)。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18萬元為適當。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