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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尚鼎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70,732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撤回起訴,被告尚未答辯,請審酌是否准予退還全部已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35,500元,並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098元,經聲請人如數繳納,有上開裁定、本院收據在卷可考
 ㈡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即70,732元部分(計算式:106,098*2/3=70,732),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