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尤崇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館0樓 000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文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竹市政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