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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尤崇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館0樓                          000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竹市政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