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云云,固屬實在。
三、然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本院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