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足憑,已逾10日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