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預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再抗告,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114年7月21日通知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清單查詢表可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