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何進霖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77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司執字第30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512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1,476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72,869元(3,091,476×5%×5),爰酌定擔保金為773,000元,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2號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