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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許舒婷
代  理    人  謝佳穎律師
              王煊  

相  對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雅湘

相  對    人  鄞立紳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聲請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相關假扣押程序已終結。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憑,互核相符,信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供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擔保而經執行法院撤銷,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已被廢棄確定,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均終結,符合前引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