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許舒婷
王煊
相 對 人 富沂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鄞立紳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終結。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07號
提存事件,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聲請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
予以廢棄確定,相關假扣押程序已終結。
爰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憑,互核相符,
堪信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供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擔保而經執行法院撤銷,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已被廢棄確定,則
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均終結,符合前引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