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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相  對  人  李紹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30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於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時,尚一併記載另一抵押權【債權本金20萬元、違約金12萬元】,此部分性質核屬聲明參與分配),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約計為4年6月,故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18萬元【計算式:80萬元×5%×(4+6/12)年=18萬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當,爰准聲請人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