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江瑞香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因
債權憑證未有債權本金金額之列表,僅概括以「清償票款」為由,亦不見票據本身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應屬虛構、自始不存在之債權,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保單及薪資遭執行,致生計困難,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
按「(第一項)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二項)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一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二項)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8條第1、2項分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時,法院始因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非謂債務人一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
㈠、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下稱
本案),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空口主張:
相對人並未取得對聲請人之債權,
縱有取得債權,所憑執行名義是否
適法存在,亦有可疑,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執行名義上
所載內容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究竟為何?該執行名義是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遑論進而認定執行名義成立之時點、
暨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
債權憑證【附件】聲請執行,上載「原
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載利率為「年息13.25%」「年息12.5%」,且上載前經臺南地院92年執字第31467號、96年執字第60880號及60881號、105年司執字第11970號、106年司執字第92039號均執行無效果。但本院仍無法自
上開債權憑證進一步釐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究竟為何?「年息13.25%」「年息12.5%」並非票據法規定之「年息6%」,抑或特別約定?故本院無法逕認執行名義即為
本票裁定。
是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或第2項要件?亦滋疑義。
㈢、甚者,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另委任田杰弘律師、張桐嘉律師於114年2月19日提出「
聲明異議(三)狀」,書狀敘明:本件債權於79年12月1日至100年、97年12月1日至100年之利息
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起算日應為100年1月1日,本件可供執行之本金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至多僅有1,010萬元許等語,由此可以推知,聲請人係承認票據債務存在,
而非否認票據債務不存在。
㈣、綜上,在聲請人提出正確且完整之執行名義、暨釋明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前,本院認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件】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債權憑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