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郭天賜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提供
擔保新臺幣7,238,04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42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㈠、緣
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88年度民執天字第1879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司執字第1842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
惟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
非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爰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
參酌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止,合計為2,412萬6,809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412萬6,809元,為可
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審理
期間應可
推定為6年,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644,630元(計算式:2,412萬6,809元×5%×6年=7,238,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7,238,04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價額核定為2,412萬6,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