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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豐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進東  
相  對  人  林毓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632,46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1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做成113年度司票字第260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1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若任令續為強制執行拍賣後,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均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6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第一段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以系爭不動產尚未經鑑價程序,且其真實價值似大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則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17日止,合併計算為210萬8,219元。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32,466元為當【計算式:0000000元×5%×6年=63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