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宜均即林桂春
○○○ (不詳)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8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另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就未符該條文之
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
補正機會;須經命
補正而未
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二)。
三、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持
執行名義向法院查詢
被告林宜均(即林桂春,下同)之壽險資訊,於114年7月1日得知被告林宜均
持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然原告於114年7月23日
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林宜均將要保人變更為○○○,害及原告
債權,
爰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宜均與○○○間,就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被告林宜均變更為○○○之債權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林宜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自其函覆之林宜鈞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7、41、43頁),並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則原告
起訴狀請求撤銷之債權行為不明,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應命原告補正。
四、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因原告起訴狀請求撤銷之債權行為不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並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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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並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之說明。 |